(2015)穗花法执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红云、陆秋艳、王志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红云,陆秋艳,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11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化桥。被执行人:谢红云,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陆秋艳,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王志军,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红云、陆秋艳、王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谢红云、陆秋艳、王志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2759.29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王志军名下有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东路31号401房的房产一套。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房产,并将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拍卖结果后方能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并将委托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1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刘启樑执行员 周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