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季志华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志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季志华。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潍坊宝鼎花园*号大厦**层。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季志华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被告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季志华系鲁V×××××车主。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V×××××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金额7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3日,原告驾驶鲁V×××××车与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V×××××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中经评估机构认定,鲁V×××××车损为17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7500元,即(车损款17000元-三者强制险2000元)×责任分成50%=7500元;三者应赔偿原告的车损是9500元,在事故处理中原告与三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仅向三者索要赔偿款8000元(含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现金6000元),其余1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中的7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理赔偿款25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季志华保险理赔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季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