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麒然与昆明铝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麒然,男。委托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铝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二环路西侧教勋路旁。法定代表人刘文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康鸣,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王麒然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铝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麒然于2003年5月到昆明铝合金厂工作。2005年4月到被告昆明铝合金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装配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续订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养老、失业保险。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上班路程较远,孩子无人照顾为由向被告请假一个月,后被告未批准原告请假。2011年8月后,原告未正常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5月2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5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80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4338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984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及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作为评判的依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评判如下: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续订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2011年7月请假未获批准后,于2011年8月后未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正常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达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向,2012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至此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2005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80元;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续订至2012年12月31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经济补偿金34338元;庭审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上班路程较远,孩子无人照顾为由向被告请假一个月,后被告未批准原告请假。2011年8月后,原告未正常到被告处上班。所以原告要求2011年8月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故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一般按照职工的工资收入情况缴纳,被告提交的保险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已经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该项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9845元。2012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至此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5年4月到被告昆明铝合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为7年零8个月,被告应当按照2012年昆明市最低月工资11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铝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麒然经济补偿金8800元;二、驳回原告王麒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王麒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认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签的,不应当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3、上诉人提供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协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方式,现被上诉人违反该协议,属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4、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又拖欠工资,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明铝合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第一,针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上诉人于2005年4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合同到期时已终止,故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5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针对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上诉人提出劳动合同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针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并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未获得被上诉人准许的情况下请假一个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管理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法不能成立,但因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由其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本案中不存在拖欠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认定正确,论述充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麒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