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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新汽车站东侧。法定代表人洪清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赵友冬,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萍,福建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