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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建业与苏永香、张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业,苏永香,张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赵建业,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家国、付丽颖,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永香,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传祥,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宫金明,青州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建业诉被告苏永香、张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业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付丽颖、被告张传祥���委托代理人宫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业诉称,被告苏永香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张传祥承担担保责任,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30天,逾期按照借款本息金额每日2‰计收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即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体计算办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被告苏永香未答辩。被告张传祥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苏永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赵建业借款10万��,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RMB)¥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30天。逾期按贷款本息金额每日2‰计收违约金。借款人:苏永香(手印)青州汇南丰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1368保证人:张传祥(手印)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日”。被告苏永香同时向原告指定了收款账号,并在借据背面书写了“苏永香农行卡号”的字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同日,原告向被告苏永香指定的银行账号中转入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永香未归还,被告张传祥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永香向原告赵建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永香未按期归还,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具体标准为每日2‰,上述标准已经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传祥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张传祥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永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建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传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苏永香、张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