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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继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继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执字第100号罪犯王继叶,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197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王继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邯市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王继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77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继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8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王继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原判罚金至今未缴纳,应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罪犯王继叶2014年全年狱内消费1012元。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继叶减刑一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王继叶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个人家庭困难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个人狱内消费及服刑期间表现情况,对其减刑幅度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继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一万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