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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袁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提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袁小某。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双方不够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上孩子后,夫妻双方常为一些小事吵闹。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在孩子满月后,原告带着孩子回XX镇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个人财产:27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布沙发三个、电视柜一个。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子袁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成年;3、原告个人财产27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布沙发三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2、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我于2013年2月带着孩子住在娘家居住,已与被告分居满二年。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从2014年8月分居的。3、盘县XX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600元,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工资只在1800元左右。4、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拟证明2014年8月14号原、被告双方通话时,被告逼原告与其离婚,且被告表明愿意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酒后无意识说的。5、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发生冲突是事实,但原告是否报警不清楚。6、2015年1月14日微信聊天文字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用不文明的证言辱骂原告,对原告不尊重。被告无异议。被告袁某某辩称,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所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袁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微信聊天文字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因婚姻纠纷辱骂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盘县XX有限公司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现在盘县X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被告未对录音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在与原告通话时曾承诺放弃孩子抚养权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被告对与因婚姻纠纷与原告产生冲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为婚姻纠纷产生冲突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双方分居的时间提出异议,且证明中对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的描述与原告陈述不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在贵州省盘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袁小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被告为为离婚的事在盘县XX镇原告娘家发生冲突,后被告在与原告通话时,承诺愿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后因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在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时辱骂原告。原告在盘县XX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2600元;被告在XX发电厂上班,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有陪嫁财产27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布沙发三个、电视柜一个,现在在盘县XX镇XX村被告居住的房屋内。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调解,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不同意调解,被告提出若原告坚持离婚,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男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支付的问题。双方所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现刚满两周岁,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较为不利,原告也具备一定的经济负担能力,且被告也曾口头承诺过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双方所生男孩宜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的支付,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每月收入2000元,按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请求双方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请求,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因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陪嫁的财产27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布沙发三个、电视柜一个,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归原告所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袁小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袁小某年满18周岁;三、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27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布沙发三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取回,被告袁某某予以协助;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袁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马某某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安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