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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与王建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270号原告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C区5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峰。原告天津禾盛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接替天津和煦供热有限公司对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百合花苑小区供热,百合花苑小区25号楼2单元602号楼房所有人为被告,供热面积69.05平方米,未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合同。在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两个年度采暖期前,被告均未向原告申请停止供热服务。原告在上述两个年度采暖期为被告楼房供热,被告未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费1726元及违约金1533元,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1726元及违约金2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采暖费3452元及违约金18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从天津成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河西务镇国际城百合花苑25号楼2单元602号楼房1处,供热面积为69.05平方米,2013年3月15日前由天津和煦供热有限公司为包括被告楼房在内的武清区河西务镇国际城小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2013年3月15日天津和煦供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河西务镇国际城小区集中供热设施、维修、改造、收费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原告,由原告为河西务国际城小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收取采暖费,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合同。2013年至2015年两个年度采暖期前,被告未于2013年9月30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申报停止当年度供热服务。原告在上述两个年度供热采暖期间,向被告楼房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和天津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标准,每平方米采暖费25元。被告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采暖期采暖费1726元,逾期交纳采暖费达444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期采暖费1726元,逾期交纳采暖费达79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逾期未交纳采暖费,日违约金额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应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逾期交纳采暖费的违约金1532.69元(1726元×444日×2%0)、2014年至2015年度逾期交纳采暖费的违约金272.71(1726元×79日×2%0)。原告采取打电话、邮寄催收采暖费通知书等方式向被告索要采暖费、违约金未果,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协议书、供热费和违约金明细表、河西务镇国际城百合花苑业主大会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查询证明、挂号信函收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对河西务国际城小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的权利义务后,在2013年至2015年两年度采暖期内已对包括被告楼房在内的国际城小区提供集中供热。被告在上述两个年度采暖期前,未在两个年度合理期间申报停止供热,且原告在上述两年度采暖期内为被告楼房提供供热有偿服务,被告未予拒绝,已实际享受取暖,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已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交纳上述两个年度采暖期采暖费及逾期未交纳采暖费形成的违约金,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两个年度采暖期采暖费3452元、违约金1805.40元,共计5257.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