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分居时间达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嫁妆返回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对邹兰云的调查笔录。4、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对李继云的调查笔录。5、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对赵利娥的调查笔录。6、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对肖丽花的调查笔录。证据3、4、5、6,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现已分居二年。7、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隐瞒婚前已怀孕的事实,欺骗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对小孩李某豪进行亲子鉴定,并赔偿被告的彩礼、小孩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款共9万元。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4、5、6,认为不真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8月5日生男孩李某豪。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从2012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亲子鉴定的报告,但原告肖某某对此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李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原谅原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