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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出生,现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冯常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84年出生,现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常伟,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被告婚后不久,特别是近四年来长期在外打工不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及子女教育义务,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拉扯抚养至今,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3.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XXX号3幢15-6住房一套由原告享有居住及完全产权,原告折价补偿被告房屋权利份额1000元。被告罗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称双方结婚以及生育子女属实,但是其他陈述均是虚假的,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夫妻扶养及教育子女义务。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开设美甲店之后收入逐渐增加,而被告收入未能增加且原告受到社会不良环境影响,开始嫌弃被告。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XXX号3幢15-6住房一套及开设在武隆县XXX的花样美甲店。住房首付款及按揭、装修均是被告一人负担,美甲店被告也出资了3万元的转让费。三、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四、如果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法定的离婚情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希望能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2日在武隆县赵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6月4日,生育女儿罗某甲。被告于2007年四月份左右开始长期在外打工,但每年均有回家与原告团聚。女儿罗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前,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常带孩子到被告所在工地探望被告。2012年后,被告虽仍在过年期间请假回家与原告及女儿团聚,但双方因为分居生活、经济开支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也不再到被告务工地点探望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再和睦。2015年2月,原告两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3.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XXX号3幢15-6住房一套由原告享有居住及完全产权,原告折价补偿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即2010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XX路XXX号3幢15-6住房一套以及开设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XXX的美甲店一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录音光盘两张、门面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请假条两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冉某的证明以及孟某某的证明,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对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证言均来自于原告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因均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存在之目的乃在成就共同目标,并能彼此作伴互相扶持,而非仅是生儿育女延续后代,双方相处之道贵在彼此尊重理解对方并给予充分的家庭关怀。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责任为保障,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刘某某与罗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但双方相识恋爱长达三年才共同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前基础。结婚后,双方在2012年前感情较好并且共同生育了女儿罗某甲,被告虽长期外出打工,但外出系基于供养家庭之目的,与此同时,原告也常带着女儿外出探望被告,给予对方家庭的关怀,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后,随着家庭环境的逐渐殷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必要再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在分居生活、经济开支、对子女的教育及家人的关怀问题上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婚姻关系出现裂痕。但本院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夫妻两人长期分居导致,只要被告多回家照看、关怀原告及女儿,主动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也多站在被告角度着想,多考虑被告外出务工的初衷与艰辛,相信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婚后的生活可能没有相识恋爱时候的浪漫,但却多了相守一生的庄严,婚姻并非一纸空文及口头的承诺,更多的是双方相濡以沫的家庭责任,希望原、被告珍惜组建家庭的不易与缘分,以开怀的态度包容彼此的过失并逐步改正,共同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