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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温建民与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041号原告温建民,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哈图,系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325146-4法定代表人乔利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粱惠文,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生。系被告公司推荐。原告温建民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惠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当时梁惠文手填了借款收据并盖上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章,此后被告梁惠文向原告支付了六个季度的利息,利息结至2011年7月23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85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粱惠文只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不是借款人。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我公司认可,对20.85万元的利息不认可,我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就通知了原告利息已经停止了,并且我公司并没有主动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己要将钱放到我公司,有收益就有风险,所以风险应该共同承担。3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15.75万元的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我方是认可的,但是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偿还。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举收据一支(编号分别为:00003384),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中的本金认可,对利息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6笔,从借款之日截止2011年7月23日,共计157500元。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由被告梁惠文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代理人辩称该笔借款并非梁惠文使用,且经庭审调查,诉争借款单中写明“公司向个人借款”,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梁惠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认定该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温建民和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不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梁惠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对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告温建民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通知原告已经停止支付利息,但原告并不认可该陈述,且被告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6笔,已经支付至2011年7月23日,共计15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核减本金,故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发生于2009年10月23日,截止起诉之日借款已经持续五年以上。根据《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平均年利率为6.43%,特出具表一:表一:2009年10月23日30万元借款时间已付利息/本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月利率应支付利息款多支付的利息款抵充本金后的借款本金2010.1.2322500元6.43%2.14%19260元3240元296760元2010.5.2330000元5.94%1.98%25402.66元4597.34元292162.66元2010.8.2322500元5.94%1.98%18756.84元3743.16元288419.50元2010.12.2330000元6.14%2.05%24688.71元5311.29元283108.21元2011.4.2330000元6.80%2.27%24234.06元5765.94277342.27元2011.7.2322500元7.05%2.35%17805.37元4694.63元272647.64元2014.12.150元6.55%2.18%236303.71元0元272647.64元根据上表得出,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272647.64,利息236303.71元,但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8500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建民借款本金272647.64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利息208500元。二、被告梁惠文不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偿还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欣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