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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玉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军,无业。被告人李玉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玉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李玉军在灌云县伊山镇、灌云县下车镇、沭阳县工商管理局韩山分局门前、灌南县张店街,窃得4辆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8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军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军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玉军到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菜场北边的巷子内,将封某的1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850元。2、2014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李玉军到灌云县下车镇菜市场,将高某的1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45元。3、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玉军到江苏省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韩山分局门前,将孙某的1辆金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40元。此辆电动车三轮车被被告人李玉军以人民币1900元出售给他人,后被灌云县公安局从肖某处扣押后返还给孙某。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玉军到江苏省灌南县张店乡张店街一超市门前,将仇某的1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344元。此辆电动三轮车被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玉军妻子潘某处扣押后返还给仇某。另查,被告人李玉军被抓获后,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25元分别退赔被害人封某人民币51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封某、高某、孙某、仇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潘某、肖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003号关于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玉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军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和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玉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元给被害人封理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30元给被害人高亚男。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玉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正文)审判员  王卉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