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贾艳明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025号贾艳明,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号。法定代表人薛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宣,男,该局草滩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阳,男,该局草滩派出所民警。原告贾艳明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未央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艳明,被告公安未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宣、王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安未央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未公(草)行罚决(2014)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3日,其接西安市信访局移交案件,贾艳明、张巧莲、张巧凤三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被民警盘查扣送马家楼接济中心,后被接访人员接出并劝返离京。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公安未央分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2、查获经过;3、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谈话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训诫书;7、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由于原告贾艳明、张巧莲、张巧凤非法上访,其依法对其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贾艳明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7日其到北京天安门被安检检查身份证后带至天安门派出所,28日早上返回西安,2014年11月26日被草滩派出所接到所内,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公安未央分局无管辖权且其无违法行为和事实,现对被告作出的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社会秩序无事实依据,其并无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拘留行政处罚,故请求撤销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安市公安局的西公法行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维持该处罚决定书;3、西拘(2014)1960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4、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1457号-回登记回执;5、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122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4、5的主要内容是北京市公安局对贾艳明、张巧莲、张巧凤申请获取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3日其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西安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回复。被告公安经开分局辩称,对贾艳明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贾艳明及张巧凤、张巧莲因拆迁赔偿问题,先后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27日二次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警方查扣,原告越级前往北京上访,扰乱北京天安门周边的社会秩序,属于违法上访行为。被告对其调查已查明有关上访事实,对其处罚符合事实与法律,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2、3、4、5、7、8、9、10真实,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6不真实,从未见过训诫书,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据6中无制发时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9证据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房屋被强拆的补偿问题未解决,多次反映无果,于2014年10月27日至北京上访,被北京天安门派出所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次日返回西安。同年11月26日,被告下属草滩派出所对其调查处理,被告当日作出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予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地在被告辖区,故被告有权对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贾艳明于2014年10月27日因拆迁补偿问题至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当地民警盘查扣送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劝返离京。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达到情节较重未予载明,其提供的训诫书无发放时间,亦无补充证据予以说明,原告称从未见过训诫书,故应确定,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有关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未公(草)行罚决字(2014)1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涛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马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晶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