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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胜道与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王欣、胡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道,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王欣,胡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胜道。委托代理人XX文,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财(已故),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瑞萍。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昶。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基本情况同上,系张学昶母亲。被告张学麟。法定代理人王瑞萍,基本情况同上,系张学麟母亲。被告王欣。被告胡长明。原告张胜道与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王欣、胡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道的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王瑞萍及委托代理人陈守安、被告张学昶委托代理人王瑞萍、被告张学麟法定代理人王瑞萍及被告王欣、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道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张涛财及其妻子王瑞萍、武威市富民种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契约,合同约定原告给以上被告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王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合同,以上述被告所有和经营的财产对以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打到了被告指定的银行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0000元的偿还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应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王欣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股东胡长明怠于行使权力,致使公司没有按时清算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0000元。被告富民种业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当庭答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张胜道和富民种业公司,张涛财在合同中签字是其作为富民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富民种业公司,主要用于种植、收购商品玉米等经营活动;王瑞萍对该笔借款的前因后果均不清楚,也不知是向谁借款,借款契约中的签字也不是王瑞萍本人所签,只是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欺骗说是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按了指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瑞萍使用了该笔借款,故王瑞萍不是借款人;2、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富民种业公司,借款也应由该公司偿还,本案列张涛财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3、借款的实际数额应由原告方进一步举证,认定借款数额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还款数额应以张涛财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王欣、张胜道偿还的数额为准。被告胡长明当庭答辩称,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我本人没有关系,把我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王欣当庭答辩称,我和张涛财是朋友,素有经济往来,张涛财于2014年7月份时,以急需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找我借款,因我资金紧张,故介绍张胜道给他认识,经过互相了解,张胜道给张涛财先借了一部分款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由我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胜道给张涛财借款4000000元,之后陆续将全部款项提供给张涛财。本案中借款、担保的过程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借贷合同的效力及借贷双方主体应如何认定?2、借款及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张胜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契约、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张胜道与王瑞萍、张涛财、富民种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契约、抵押合同,与王欣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事实。富民种业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变更后富民种业公司的股东为胡长明和张涛财。富民种业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富民种业公司自2013年开始再未进行过年检。张胜道农商银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其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欣汇款1900000元,再由王欣转账给张涛财。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取款凭条各1份(复印件),证明张胜道在2014年8月25日,通过王欣给张涛财转账1190000元。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张胜道于2014年9月3日通过王欣给张涛财转账350000元。证据4、5、6共同证明张胜道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王欣向张涛财提供借款3440000,其余560000是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的,结合证据1中的借款契约,张涛财在收到4000000元的借款后,在借款契约上签字确认收到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提供了下列证据:兰州银行转账回单1份(原件),证明张涛财于2014年9月23日向王欣转账汇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向张胜道的借款。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回单2份(原件),证明张涛财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胜道还款240000元。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1份(复印件),证明张涛财于2014年12月16日向王欣的银行卡转账2673000元,用于偿还向张胜道的借款。武威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张涛财于2014年8月8收到1100000元的转账款项,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1900000元的转账款项。被告王欣提供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回单4份(原件),证明张涛财于2014年12月16日向王欣汇款的2673000元中,其中1193000元是偿还王欣于2014年8月8日给张涛财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93000元,该款项与本案的4000000元无关;剩余14800000元由王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胜道,用于偿还张涛财向张胜道的借款。被告胡长明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实际的借款人是富民种业公司,王瑞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摁的指印,对合同的内容完全不知情,没有借款的合意,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2、实际借款数额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1900000元、350000元及1190000元。三被告对王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张涛财于2014年12月16日向王欣转账的2673000元中,其中1193000元是偿还王欣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张胜道对被告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可在2014年12月16日只收到张涛财偿还的借款1480000元,认为其余1193000元与本案无关,其对王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长明对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定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现查明:2014年8月18日,张胜道与张涛财、武威市富民种业公司、王瑞萍签订借款契约,约定:出借人张胜道(甲方)愿借与借款人(乙方)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为1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利息(月息)2%,乙方应于2014年9月17日向甲方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拖欠;届满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乙方还款保证人王欣,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亲笔填写按印,我确已收到甲方给我借款现金/银行转账/银行汇款元整),另有碳素笔注明“我确已收到甲方给我借款银行转账肆佰万元整”。同日,另签订抵押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对于约定的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契约及抵押合同上王瑞萍的签字系张涛财代为书写,由王瑞萍本人摁的指印。张胜道先后于2014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3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王欣给张涛财支付借款1190000元、1900000元、350000元。张涛财于2014年9月2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王欣给张胜道偿还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胜道偿还24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王欣的银行卡转账2673000元,王欣于同日向张胜道的银行卡转账1480000元用于偿还张涛财向张胜道的借款,另外1190000元是张涛财偿还王欣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张涛财实际向张胜道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为192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张涛财死亡。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0000元。另查明,武威市富民种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2000元,营业期限为2006年11月9日至2036年11月8日,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为胡长明(出资额为1001000元)和张涛财(出资额为9001000元)。张涛财的妻子为王瑞萍、长子为张学昶、次子为张学麟,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在同一笔借款中存在两个以上的借款人。按一般常理,若以公司名义借款,在借款人处仅需注明公司名称(盖章)即可或者同时注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案中,《借款契约》上明确列明及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款人有张涛财、王瑞萍及富民种业公司,并未注明张涛财作为富民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且实际借款的发放及偿还均是通过张涛财的私人账户,故王瑞萍所持“张涛财在《借款契约》上签名、按指印均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王瑞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借款契约》及《抵押合同》中王瑞萍的签名系张涛财代为书写,但是指印是王瑞萍本人按的,该行为视为其确认并同意借款契约及抵押合同的内容,现其对主张“受张胜道及张涛财欺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按了指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抗辩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张涛财、王瑞萍、富民种业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其与张胜道签订的《借款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王瑞萍仅认可张涛财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3440000元,对于张胜道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的56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契约》约定,出借人张胜道(甲方)愿借与借款人(乙方)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但实际借款并不是在订立契约当日给付,而是由张胜道在此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王欣给张涛财支付的。现有据可查的分别为2014年8月25日的1190000元、2014年8月26日的1900000元、2014年9月3日的350000元,共计3440000元,张胜道陈述其余560000元是在签订合同前后,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涛财的,有张涛财在契约之后亲笔签名为证。经查,根据张胜道与张涛财的交易习惯,除存在争议的560000元,其余支付、偿付借款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在《借款契约》最后关于经王瑞萍确认为张涛财笔迹注明的“我确已收到甲方给我借款银行转账肆佰万元整”的记载,亦表明张涛财认可的收到借款的方式为银行转账。现张涛财已故,无法对其是否通过其他方式收到借款进行核实,应由张胜道对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涛财支付借款400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现有据可查、各方无争议的借款为3440000元,对其余560000元,张胜道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主张系现金方式支付,除本人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实际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440000元。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存在时,其和仍然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贷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1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涉案《借款契约》中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5.6%÷12×4=1.87%),虽然契约中同时约定了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时的违约金条款,但借款人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的情形,且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定范围,故对原告张胜道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仅计算利息,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1.87%,日利率为0.62‰(1.87%÷30)。关于利息的起算,因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不符,故应当按照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开始起算利息。关于张涛财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见,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优先偿还债务的利息。依照此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张涛财已偿还本金的数额为1693398.76元,未偿还本金的数额为1746601.24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关于偿还责任的认定,首先应由共同借款人王瑞萍、张涛财、富民种业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张涛财已故,张涛财的遗产仍应偿还其生前债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故该三人在继承张涛财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欣是本案各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富民种业公司股东胡长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在股东实施了违反出资义务、侵害公司财产等违法行为时,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富民种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现其法定代表人张涛财虽已死亡,但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据证实胡长明作为公司股东存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瑞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胜道借款1746601.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瑞萍、张学昶、张学麟在继承张涛财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瑞萍追偿;四、驳回原告张胜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武威市富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瑞萍负担20800元,原告张胜道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龙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