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9月16日。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努,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09年2月10日,双方在武胜县赛马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在武胜县赛马镇购买住房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价值十五万元。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时常殴打原告,且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陈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陈某丙成人;3.夫妻共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打伤过原告,是原告自己在外面有外遇了。另外房子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09年2月10日,双方在武胜县赛马镇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