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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0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路阔森与金自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阔森,金自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03524号原告路阔森,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金自银(又名金自云),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路阔森与被告金自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阔森、被告金自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阔森诉称:我的承包地与金自银家相邻,我的承包地在金自银家西侧。2012年7月21日,金自银家宅院西部的坝墙坍塌,将我承包地内的道路堵塞。我为此多次与金自银协商,令其清除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金自银不得阻拦我修建通往自家承包地的道路。被告金自银辩称:2012年7月21日,我家宅院西部的坝墙坍塌,坍塌的砖石等杂物落至路阔森承包地内及集体的道路上。2013年5月24日,经平谷区法院调解:1、我于2014年5月1日前,清除堆积在路阔森承包的果树地上的砖石等杂物。2、我重建其家西坝墙时,路阔森应为我提供便利,允许我自其承包地内运送建筑材料。3、我赔偿路阔森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赔付)。因上述道路系村集体修建的,且不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故不同意路阔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路阔森承包的果树地与金自银家相邻,路阔森承包的果树地在金自银家西侧坎下。2012年7月,金自银家宅院西部的坝墙坍塌后,毁坏路阔森承包的果树地上的桃树5棵、杨树4棵。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路阔森曾诉至本院,要求金自银将堆积在其承包的果树地上的砖石等杂物予以清除,恢复原貌;且要求金自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1、金自银于2014年5月1日前,清除堆积在路阔森承包的果树地上的砖石等杂物。2、金自银重建其家西坝墙时,路阔森应为金自银提供便利,允许金自银自其承包地内运送建筑材料。3、金自银赔偿路阔森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赔付)。现因金自银坝墙坍塌,砖石等杂物落至路阔森承包地东的道路上,妨碍了路阔森自该道路通行。为此,路阔森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路阔森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金自银清除堆积在该道路上的砖石等杂物。金自银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路阔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路阔森提交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金自银提交的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295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自银家宅院西部的坝墙坍塌后,砖石等杂物落至路阔森承包地东的道路上,妨碍了路阔森自该道路通行。现路阔森要求金自银清除堆积在该道路上砖石等杂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自银将堆积在原告路阔森承包地东道路上的砖石等杂物予以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金自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