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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生。被告徐某某,女,1973年9月14日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胜、阳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12月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3月16日生育长女陈甲、1991年9月20日生育次女陈乙、1994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陈丙。后被告于1994到地瓜镇医院做了女性结扎手术。之前双方的感情还能维系,从2011年被告抛下三个孩子长期在外打工,对孩子不负责,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年底回家过年期间与我发生争执,被告稍有不如意就大吵大闹,还拿我出气,我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就忍气吞声。被告一次无理取闹用刀杀了我的背一刀,后经家人劝说,我还是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到了2012年2月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过。之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都不负责,我经过多种方式都没有找到被告的信息,我与被告现在分居四年多,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户口薄复印件5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情况;2、普安县地瓜镇屯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徐某某于2012年2月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3月16日生育长女陈甲、1991年9月20日生育次女陈乙、1994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陈丙。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外出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虽然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双方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法事实已消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以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原告起诉离婚,如果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双方调解书或裁定书,不能调解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和好调解,且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无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昌俊人民陪审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阳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