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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惠东县巽寮度假区某酒店上班期间,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先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同事张某某。同年12月12日,黄、张二人在酒店前台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共净重1.88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在案发当天贩卖过一次毒品给张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从“许俊达”(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氯胺酮后,除自己吸食外,于2014年12月12日0时许,在惠东县巽寮度假区某酒店前台将毒品贩卖给同事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三小包(共净重1.88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约0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3、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与黄某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1日约23时30分许,张某某在惠东县巽寮镇某酒店上班时打电话给黄某某称要购买5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在12月12日0时,张某某前往该酒店大堂与黄某某购买毒品时,见到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张便回了宿舍,后在宿舍也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张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与张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现两人已共同居住;并证实张某某曾经有吸食过毒品,但现在没有吸食了。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与证人张某某是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在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张某某,两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证人张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称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地貌概况及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并有黄某某本人的签名确认。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K粉”3包、深蓝色红米手机1部,并经被告人黄某某签名确认。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包,共净重为1.8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张某某经“氯胺酮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号码138xxxx****与证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137xxxx****在2014年12月11日在通话记录情况。10、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等基本信息。11、巽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上线“许俊达”现未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证人张某某的事实部分,经查,虽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约21时许、2014年12月10日约21时先后通过电话联系两次与黄某某购买过毒品放在宿舍,且均未来得及吸食就被其女朋友扔掉了”与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6日21时许、2014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都是被其发现张某某想重新吸食毒品‘K粉’,然后被其扔进厕所”佐证,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张某某,且张某某陈述购买毒品的时间、情形与通话记录反映不相符,证人苏某某亦未亲眼看见张某某向黄某某购买毒品。此外,证人张某某在明知毒品被其女朋友发现后会被扔掉的情况下,仍再次向黄某某购买毒品并放在宿舍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证人张某某称先后于2014年12月6日、10日曾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过毒品的证言部分,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的事实部分因缺乏证据支持,予以纠正。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是基于认定被告人构成多次贩卖事实的前提下提出,现本案认定的事实部分发生了改变,该量刑建议已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水木审 判 员  钟惠松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