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蒋秀花与被告廖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55号原告蒋秀花,女。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诗雄,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秀花与被告廖诗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被告廖诗雄,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花诉称:2014年3月31日21时42分许,被告廖诗雄驾驶湘AX5X**号小轿车从冯乘路239号门前倒车进入冯乘路过程中,遇蒋秀花驾驶三轮自行车沿冯乘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廖诗雄倒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蒋秀花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诗雄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秀花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XX县人民医院、道州盛德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并致九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个月,予康复费用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6172.59元。被告廖诗雄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讲的是事实,按照法律的规定,该由被告负责的被告负责,其他的没有什么讲。被告承担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092元。因被告所有的湘AX5X**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沙市财人保公司赔偿,现被告廖诗雄代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赔偿了27092元,要求长沙市人保公司将该款项给付被告廖诗雄。被告长沙市财保分公司辩称:1、被告廖诗雄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过错责任,而是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及驾驶员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同意担责。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对医疗费,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是按医保标准执行的;(2)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和非医保药品鉴定的权利;(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该主张无依据;(4)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5)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高,考虑1000元较合理;(6)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合理。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认定评判,作出合理的、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42分许,被告廖诗雄驾驶湘AX5X**号小轿车从冯乘路239号门前倒车进入冯乘路过程中,遇蒋秀花驾驶三轮自行车沿冯乘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廖诗雄倒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蒋秀花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诗雄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秀花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花医药费13060.58元(廖诗雄垫付),后又到道州盛德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1486.1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廖诗雄垫付)2014年10月21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4)33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并致九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个月,予康复费用2000元;花鉴定费800元。湘AX5X**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曾红香,该车在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轮自行车的所有人是蒋秀花。出事后,被告廖诗雄共赔付原告27092元,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未予理赔。法庭辩论终结前,蒋秀花已年满62周岁。被告廖诗雄与曾红香是夫妻关系。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2441元即64.2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5623元即97.6元/天。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60元/天、县内12元/天。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廖诗雄垫付的款项由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廖诗雄。庭审中,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承诺7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则按原鉴定计算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单、收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合,本院确认被告廖诗雄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2698.77元,其中:医药费14546.77元(医药费13060.58元+1486.19元);康复费2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216元、营养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36216元(10060元/年×18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胸腰部支具费2200元;因原告蒋秀花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因湘AX5X**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诗雄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80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216元+护理费9216元+误工费128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胸腰部支具费2200元)。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剩余的损失为13866.77元(92698.77元-78032元-800元),依法应由被告廖诗雄赔偿,因被告廖诗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廖诗雄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长沙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1898.77元(78032元+13866.7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廖诗雄负担,因被告廖诗雄已赔偿原告27092元,多赔偿了26292元(27092元-800元),此款由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91898.77元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廖诗雄,长沙市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65606.77元(91898.77元-26292元)。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了两份迁居到XX县沱江镇架枧田村居住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原告又未能提供城市居民暂住证、房产证、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且不能证实在沱江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辩称的蒋秀花已到被抚养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法庭辩论终结前,蒋秀花已年满62周岁,但根据农村实际情况,绝大部分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均在从事力所能及劳动,同时,法律对此类公民受伤要求赔偿误工费无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沙市人保公司辩称的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秀花损失65606.7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廖诗雄为该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26292元;三、驳回原告蒋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元,由原告蒋秀花负担820元,由被告廖诗雄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良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