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兵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贤,小名“大毛”,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兵贤至桐乡市屠甸镇工业园区美莱家纺宿舍楼三楼309号房间,以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4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兵贤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兵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兵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管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3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兵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兵贤退赔被害人陈顺王损失3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