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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19时许,武某(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XXX号湘聚汇饭店内聚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项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双方争执期间,武某离开饭店,纠结被告人向某等人至饭店门口,对被害人项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左锁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武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