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文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义,男,被告人文义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文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1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文义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新村某某旅社与被害人万某某等人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文义用菜刀将万某某左手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在官渡区关上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文义赔偿被害人万从伟六万元,被害人万从伟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文义的起诉。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文义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文义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人文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义当庭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案件发生后,接到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才依法将被告人文义抓获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文义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辩护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文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文义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义自行辩护请求人民法院对自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义此次犯罪属于累犯,对于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216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文义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文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