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会泉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香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泉,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香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陈会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逯俊成,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鹏,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光磊,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香哲,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阎建林,男,汉族,系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会泉与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宋香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泉委托代理人逯俊成、被告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鹏、被告宋香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泉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宋香哲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宋香哲以被告辰宇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80万元现金送给了被告辰宇公司财务科,并和财务科人员及宋香哲到中国银行办了电汇手续。2011年7月19日,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部后勤部出具了收据,付款单位是被告辰宇公司,用途是投标保证金。后因二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发生矛盾,致使被告辰宇公司的投资项目失败,原告的8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借款给被告宋香哲,是因为被告宋香哲以被告辰宇公司的名义借款,被告辰宇公司也给被告宋香哲出具了借款的相关手续,事实上也是被告辰宇公司投标用款,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80万元借款以及约定的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辰宇公司辩称,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宋香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客观存在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方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借款用在被告辰宇公司投招标的保证金上,所以返还这笔费用的主体应当是被告辰宇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部后勤部东北办事处的经济适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被告宋香哲与被告辰宇公司协商一致,被告辰宇公司允许被告宋香哲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工程的投标。在被告宋香哲投标过程中,因需向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部后勤部东北办事处交纳投标保证金,故被告宋香哲向原告陈会泉借款80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宋香哲与原告陈会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宋香哲,乙方:陈会泉,甲方和乙方就借款(用于投标工程)一事,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因受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去工程投标,向乙方借人民币80万元(附授权委托书);二、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三日内(即2011年7月18日)借款甲方80万元(现金或电汇),甲方提供工程投标所用账号;三、甲方从借款之月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月止。”协议的落款处为甲方宋香哲、乙方陈会泉的签名及按捺指印。2011年7月18日,原告陈会泉将80万元款项交与被告宋香哲,并会同被告辰宇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一起将该款项汇入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部后勤部东北办事处的账户。后被告宋香哲因故导致投标失败,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部后勤部东北办事处扣留,原告陈会泉的借款亦未受清偿,故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授权委托书、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票据收据、(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494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宋香哲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宋香哲对该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系被告辰宇公司所为,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调取(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494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基于上述生效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宋香哲系借用被告辰宇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并非被告辰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代表被告辰宇公司向原告进行借款,且所借款项系其自身为交纳投标保证金所用,故对于被告宋香哲所述的该笔借款系被告辰宇公司所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辰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陈会泉与被告宋香哲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宋香哲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香哲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香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会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会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宋香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