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湖北联置碧桂园梓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碧桂园梓山湖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北街。法定代表人王湘平,碧桂园梓山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络电话。委托代理人:王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络电话。被告华建国,联络电话。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诉被告华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华建国签署了编号为XN2013123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以下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建国向我公司购买了位于碧桂园梓山湖珑湾05街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848338.00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期限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为“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20%即169668.00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20%即169668.00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2月3日前,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30%即254501.00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5月3日前,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30%即254501.00元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建国仅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含定金)169668.00元,余下三期购房款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并以《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和《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华建国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出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对上述的“累计应付款”做了补充说明,是指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即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的总金额。我公司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我公司与被告华建国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N2013123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华建国依约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15%的违约金即127250.70元给我公司;由被告华建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华建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附录,以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房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三、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原告是在取得预售许可的前提下销售商品房,涉案商品房销售合法合规。证据四、《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以证明被告明确知悉房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五、滞纳金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的明细。证据六、《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依证明原告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证据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华建国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相关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与被告华建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编号XN201312364),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碧桂园梓山湖珑湾05街01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848338.00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期限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为“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20%即169668.00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20%即169668.00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2月23日前,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30%即254501.00元给出卖人;买受人必须在2014年5月23日前,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30%即254501.00元给出卖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含定金)169668.00元,余下三期购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以《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和《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购房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出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对上述的“累计应付款”做了补充说明,是指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即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的总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编号为XN2013123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合法有效。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在被告华建国逾期不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多次催要,并以《已到期应缴款通知书》和《律师函》的形式要求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华建国寄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附录通知书》,解除合同,诉请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华建国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与被告华建国2013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N201312364)及其附件、附录。二、被告华建国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127250.70元给原告碧桂园梓山湖公司,该款在已付房款中扣减,余款42417.3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华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00元,由被告华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成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