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艳春与张玉环、闫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春,张玉环,闫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吴艳春,汉族,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告张玉环,住通河县。被告闫金贵。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艳春诉被告张玉环、闫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艳春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玉环、闫金贵的儿子闫超(已故)名下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润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02室面积为114.76平方米房屋一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吴泽峰所有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富强街五委五组205号建筑面积84.70平方米房屋一处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艳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玉环、闫金贵儿子闫超(已故)名下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润园小区3号楼3单元1002室面积为114.76平方米房屋一处。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由被告张玉环、闫金贵保管、使用;二、查封吴泽峰名下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富强街五委五组205号建筑面积84.70平方米房屋一处。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由吴泽峰保管、使用;三、在保全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得转移被保全房屋,不得改变被保全房屋的法律状态,不得对被保全房屋设定权利负担等。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于希明审 判 员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顾中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