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晓娇诉李双萍、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娇,李双萍,张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张晓娇,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平安保险公司职员。被告:李双萍,女,汉族,现年42岁。被告:张淑萍,女,汉族,现年47岁,平安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晓娇诉被告李双萍、被告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律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萍、被告张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娇诉称:2014年1月9日,因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淑萍担保。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原告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100000×12.5‰×4),合计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双萍、被告张淑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小娇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经被告张淑萍介绍认识被告李双萍。被告李双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于2015年1月9日还款,到期还款100000元。被告李双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淑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在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李双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共计100000元,故双方实际发生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双萍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诉讼中偿还原告40000元,此款冲抵借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1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本金数额及利率均有误。双方借款本金为90000元,以此借款金额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借款90000元,一年期付利息10000元,即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1.11%,被告逾期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11天,逾期利息应为90000×11.11%÷365×111=3040元。被告张淑萍自愿为被告李双萍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娇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3040元,合计63040元;二、被告张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双萍、张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