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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72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顾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生儿子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一年原告就带着儿子回娘家住,从此开始长期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我们没有任何的联系,他对儿子也不曾尽到一位做父亲的责任。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我曾试图多次联系被告协议离婚,可至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事实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性。儿子顾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起居,为了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大学毕业止,每月支付1800元。被告顾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儿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顾某乙出生后一段时间及2011年8月份至2012年7、8月份均由被告母亲带的,被告为顾某乙交纳上学费用,尽到了抚养责任。只是因为被告是司机,需要在外工作,且因买车及车辆出事故欠了不少外债,待还清外债后才有钱投入家庭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顾某乙,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4日生儿子顾某乙。现原告以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顾某甲为顾某乙交纳了宿迁市宿城区机关幼儿园2014年的学费2370元、2015年的学费331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顾某乙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王某乙、李某证言、顾某乙学费票据、王某甲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人王某乙、李某证言也只能证明顾某乙经常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认可被告为顾某乙交纳了2014年、2015年的学费,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