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发茂与罗佳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茂,罗佳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刘发茂,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0日,初中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佳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1日,初中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刘发茂诉被告罗佳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红桥路蒙古包路段,遇被告罗佳林一行5人想搭乘出租车。因搭乘五人属超载违规,原告拒绝后,其余4人均下车。但被告却在车内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打伤原告。经涪滨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9.17元,护理费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营养费675.00元,误工费5628.42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1.00元,共计1348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左右,原告刘发茂驾驶川BD44**出租车行驶至绵阳市经开区红桥路蒙古包路段,遇被告罗佳林一行五人想搭乘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搭乘五人属超载违规,原告遂拒绝载客,其余四人下车后,被告与原告在车内发生口角,被告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耳鸣待诊,右膝骨性关节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15.73元、门诊费164.50元,病历复印费11.00元,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又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双耳耳鸣”,产生治疗费3228.94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3日,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对被告罗佳林作出绵公城南(涪滨)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罗佳林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为52331.00元/年。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门诊及住院医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业资格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罗佳林致伤原告刘发茂,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有“右膝骨性关节炎”,经向绵阳市骨科医院核实并结合治疗用药明细可以认定对该病情未予治疗。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5309.17元、护理费60元/天×12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2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误工费52331.00元/年÷12月÷21.75天×26天=52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300.00元、复印费11.00元,上述金额合计12360.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发茂1236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元,由被告罗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人民陪审员 姜华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雯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