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戴宁与李平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宁,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戴宁,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李平,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申请人戴宁与被申请人李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平名下位于石河子开发区XX、XX号两套商服房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平购买位于石河子开发区XX、XX号两套商服房所有权手续;二、查封担保人石河子开发区绿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经营权。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出,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来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未经本院许可,对查封财产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出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晨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