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0897号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北路盐河桥北岸、淮阴区西港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春童。委托代理人皇甫启明。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康怡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厉德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世特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世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启明,被告兴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兴淮公司因承建泰和家园、淮阴干休所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工程所需混凝土,经结算,原告福世特公司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74110元,被告已付798900元,尚欠3752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兴淮公司给付混凝土款375210元、违约金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以及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5月1日的补充协议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等;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2、销售量确认单15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总量以及货款的总额;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4、淮阴区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承揽合同,证明该合同上的兴淮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本案的合同专用章相同,被告对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承揽合同无异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1、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上印章不是兴淮公司的,而且该印章也不是盖在定作方的位置,合同上的定作方是蒋飞个人;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5月1日的四份补充协议都是蒋飞个人签订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2、15份销售量确认单无被告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该确认单上需方单位都是蒋飞个人,进一步证明蒋飞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还款承诺书无兴淮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4、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承揽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也是假的,被告未签订过该合同;对(2013)淮商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574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未将该合同让被告领导核对,错误承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将对该文书申请再审。被告辩称:1、合同上章不是兴淮公司印章,是蒋飞私刻的,蒋飞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议追加蒋飞为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2、已支付的款项也是蒋飞个人支付的,不是从兴淮公司账户支付的,蒋飞不是兴淮公司的员工,只是从兴淮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兴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鉴。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当庭提供的合同专用章确实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有两枚印章,不能以此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对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5月1日的补充协议、销售量确认单、还款承诺书、淮阴区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574号案件判决书及对应的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淮公司中标承建了泰和家园、淮阴干休所工程。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兴淮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泰和家园二期一标27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垫资1000立方米后,每月结清当月砼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30日,如连续一个月不用原告的砼,则视为该工程已结束,需方应在2个月内付清所有已供砼的余款;若需方不能及时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支付每日15‰的违约金;需方指定收料人及结算人员为蒋飞等内容,蒋飞在需方处签字,合同上加盖了兴淮公司合同专用章。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淮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淮阴干休所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次月1日对账,5日前结清上个月所供全部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如连续一个月不用原告的砼,则视为该工程已结束,需方应在2个月内付清所有已供砼的余款;若需方不能及时付款,应支付未付款的25%的违约金;需方指定收料人及结算人员为蒋飞等内容,蒋飞在需方处签字,合同上加盖了兴淮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向泰和家园工程供应混凝土,蒋飞作为需方单位在泰和家园工程的销售量确认单上签字,混凝土款合计846105元。原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向淮阴干休所工程供应混凝土,蒋飞作为需方单位在淮阴干休所工程的销售量确认单上签字,混凝土款合计328005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兴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因兴淮公司泰和家园、淮阴干休所项目经济周转困难,欠原告的砼款无法全部还清,承诺2014年7月30日还款100000元,8月20日还款100000元,9月30日将余款175210元结清,蒋飞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上未加盖被告兴淮公司印章。原告陈述泰和家园、淮阴干休所工程的总货款为1174110元,已付798900元,剩余37521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供了兴淮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该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为证明本案两份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被告正常使用的印章,提供了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及(2013)淮商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日的合同上的兴淮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而在0574号案件中兴淮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本案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淮商初字第0574号案件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曾经使用过本案中的合同专用章,且在(2013)淮商初字第0574号案件中被告对该合同专用章并未提出异议,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仍然加盖了该合同专用章,因此可以推定本案中的合同专用章为兴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兴淮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752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75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混凝土款,被告未按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现自愿减少为给付违约金70000元,结合被告所欠混凝土款具体数额及期限,本院认为该违约金与损失相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5210元、违约金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3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杜力立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