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执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简明达果与毕子曲叶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明达果,毕子曲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美执字第09号申请执行人:简明达果,男,彝族,69岁,四川美姑县人。被执行人:毕子曲叶,男,彝族,50岁,四川美姑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美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3月05日立案受理简明达果申请执行毕子曲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搬迁至乐山市峨边县居住,在本县范围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委托峨边县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亚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阿尔特普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