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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甲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安路XXX号交通银行自助银行ATM机取款被吞银行卡,为泄愤其遂捡拾铁构件砸坏ATM机。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77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3,229.17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杨耀昌的证言笔录,证人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记录有案发经过的光盘、案发经过表格及民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自首,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