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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窦某某,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6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辨称,原告陈述的我们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自2014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见面较少。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孩子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只是自2014年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见面较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如能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