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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39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蹇光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邱某,男,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挺,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朱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光明、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0月30日在原江津市吴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在2014年10月我的儿媳到被告家来住,但是被告确经常无理取闹,还叫我和儿媳滚回家,之后我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结婚20年,感情一直很好。我是真心对待原告的。原告交社保的钱都是我在缴纳,一起生活的开支也是我自己出,没有喊原告拿钱出来。原告的儿媳到我家来住,是因为原告的儿子还没有和儿媳结婚,不受法律保护,我也没有喊她们滚出去。因此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0月30日在原江津市吴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初期原、被告感情比较融洽,后来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14年10月原告的儿媳到被告家来住,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内生活较好,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因为双方为家庭子女的问题,双方时常发生纠纷、抓扯,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了隔阂。只要夫妻双方多互相关心,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