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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谭从忠,罗琴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滨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谭从忠,罗琴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718号原告重庆市滨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黑龙江路77号1层2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08244214-3。法定代表人曾海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从忠,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琴琴,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堂,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有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滨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与被告谭从忠、罗琴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海兵,委托代理人李中,被告谭从忠、罗琴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堂、曾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产权登记在被告罗琴琴名下的位于万州区(天城)天城大道921号附1号B栋15层1503室房屋一套(301房地证2013字54546号),以及罗琴琴个人独资经营的重庆市万州区名渝家具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40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投资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营的家俱厂需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1月3日开始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先后分8笔向二被告借款共计93万元,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14日、9月22日重新补签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除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咨询费、调查评估费外,还承诺按月利率24‰计息。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实际发放的时间开始起算,标准按月利率24‰执行;咨询及调查评估费原告只主张每笔按31‰标准计算一个月的费用,其余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从忠、罗琴琴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3万元属实,利息按月利率24‰的计算被告也无异议。借款期间被告通过罗琴琴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支付了利息140400元,通过民生银行账户支付了利息83050元,另外还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而被告主张在按照月利率24‰计算出应付利息后如有超出部分则应冲抵借款本金。对原告咨询费及调查评估费每笔按31‰标准计算一个月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二被告因其经营的家俱厂需资金,在2014年1月3日至5月12日期间分8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3万元。2014年9月3日、9月14日、9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8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3日发放17万元、2014年1月30日发放6万元、2014年3月6日发放15万元。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14日发放20万元、2014年4月14日发放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发放5万元。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发放10万元、2014年4月24日发放10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4‰。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了咨询、评估、担保物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服务的,甲方向乙方可以收取咨询费、调查评估费、担保物保管费等贷款费用。2014年9月3日、9月1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收费标准为月费率31‰,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月费率26‰。庭审查明被告在借款期间,曾通过被告罗琴琴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转帐支付利息140400元;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8305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因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按月利率24‰标准按每笔借款发放时间分别计付资金利息外,就咨询费及调查评估费只主张每笔按31‰标准计算一个月。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仅主张如其之前已付利息有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应予折扣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帐单、民生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原告交付款项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而本院确认被告应按月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被告举证证明借款期间已支付利息共计223450元,原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说法成立,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向被告发放的8笔借款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分别为:2014年1月3日借款17万元应付利息为58888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6万元应付利息为19488元;2014年3月6日借款15万元应付利息为4368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20万元应付利息为5792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10万元应付利息为28480元;2014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应付利息为26560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10万元应付利息为25840元;2014年5月12日借款5万元应付利息为1216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73016元。品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2345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49566元。关于合同所约定咨询费及调查评估费的支付,虽然其中有两份合同约定的标准为31‰,一份合同约定的标准为26‰标准,但因双方均同意按31‰标准计算一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金额为28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从忠、罗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市滨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0元;二、被告谭从忠、罗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滨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之前的资金利息49566元、咨询费及调查评估费28830元;三、被告谭从忠、罗琴琴从2015年3月17日起以9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滨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资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