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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启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吴启海,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吴启海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于2015年4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启海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启海在缓刑考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启海未按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矫正机关报到,经裕安区司法局矫正部门多次通知,罪犯吴启海才于2015年2月5日到裕安区司法局报到,该局社区矫正部门告知其三日内到居住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但罪犯吴启海始终没有接受辖区司法所监管,脱离社区矫正监管已超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司法机关的调查笔录及罪犯吴启海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吴启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监管矫正,情��严重,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六裕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启海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启海收监执行原判一年零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久贤审判员  张太铁审判员  李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