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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光辉与徐图强、唐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辉,徐图强,唐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唐光辉。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图强。被告唐起洲。原告唐光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图强、唐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图强、唐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图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唐起洲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现被告徐图强、唐起洲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图强、唐起洲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13500元(按月息2.2%从2014年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图强、唐起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徐图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唐起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图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唐起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原告与被告徐图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唐起洲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图强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徐图强偿还借款,被告徐图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图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图强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被告徐图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图强支付135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起洲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唐起洲应对上述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起洲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图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图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光辉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唐起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起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徐图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唐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唐光辉承担195元,被告徐图强承担500元,被告唐起洲连带负担被告徐图强应承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唐光辉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徐图强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唐光辉,若被告唐起洲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图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