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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100号。代表人:吴明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亮,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王罡,男,1986年9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6********),汉族,住荣成市港西镇王官庄村。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观海路。法定代表人:马树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晓阳,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被告王罡、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王罡、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车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王罡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168000元,期限180个月,被告王罡以荣成市港西镇富源中路92号楼41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5月5日,双方到荣成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罡初期尚能还款,后被告王罡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罡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贷款本金138084.5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被告王罡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9121元。3、原告对被告王罡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罡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但在起诉前已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其本人并非恶意拖欠,主要因为家庭确实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誉远房地产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全部债权(即保证范围)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发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情形的,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誉远房地产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6日,被告王罡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168000元用于购买荣成市港西镇富源中路92号楼414室号房产,期限180个月,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罡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签字认可愿以所购荣成市港西镇富源中路92号楼414室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于2011年5月5日在荣成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荣房预崖头字第201101790号。2011年5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68000元。后被告王罡累计10期以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于2015年5月8日,被告王罡欠原告贷款本金138084.52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罡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12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律师收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罡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罡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罡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与罚息。因此,对被告王罡抵押的财产,因原告办理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抵押权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对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8084.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121元。三、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荣成市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要求对位于荣成市港西镇富源中路92号楼414室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人民陪审员  曲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