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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丹朝与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朝,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行初字第9号原告孙丹朝,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缪祥照,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良英,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文勇,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丹朝诉被告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朝的委托代理人缪祥照,被告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的法定代表人张良英及委托代理人钱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0月12日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530381000004271,企业名称: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住所:宣威市龙潭镇业肥村公所丁家村,法定代表人:孙贵彪,注册资金:29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经营方式: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一般烟煤。于2014年1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孙贵彪变更登记为孙丹朝。原告孙丹朝诉称,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属宣威市龙潭镇的集体企业,2014年1月2日在原告孙丹朝没有到场签字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由孙贵彪变更为孙丹朝。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被告不同意撤销,请求判决被告撤销由孙贵彪变更为孙丹朝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月2日办理的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宣威市龙潭镇人民政府的任免文件,有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提交的相关材料。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笫二组: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第三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第四组:指定代理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第五组:宣威市龙潭镇人民政府关于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通知1份。第六组: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第七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材料因孙丹朝未参与,对真实性,不能确认真伪,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孙丹朝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变更登记是在原告没有到场签字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由孙贵彪变更为孙丹朝。第一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第二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第三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第四组:宣威市龙潭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函1份。第五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材料无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被告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收到过该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除第四组外,与被告提交的一致,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属宣威市龙潭镇的集体企业,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0月12日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530381000004271;企业名称: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住所:宣威市龙潭镇业肥村公所丁家村;法定代表人:孙贵彪;注册资金:29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经营方式: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一般烟煤。2013年12月30日宣威市龙潭镇人民政府决定:免去孙贵彪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孙丹朝为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日,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向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孙贵彪变更为孙丹朝。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作出变更登记:将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由孙贵彪变更登记为孙丹朝。2015年2月12日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关闭煤矿矿井的通知: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在关闭之列,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关闭。2015年3月25日孙丹朝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日将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法定代表人由孙贵彪变更登记为孙丹朝的行政行为,有宣威市龙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任免文件、龙潭镇四丘田煤矿提交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包括孙丹朝的身份证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有效材料予以证实,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丹朝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份证不是本人自愿提交用于法人变更登记使用,也未提供其身份证属他人盗用、伪造的相应证据。对宣威市龙潭镇四丘田煤矿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登记行为,原告孙丹朝也未提供未经授或超越授权范围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孙丹朝以变更登记是在本人不知情,且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作出的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丹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