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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熊建伦与彭益波、牟红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伦,彭益波,牟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号原告熊建伦,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彭益波,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被告牟红彬,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小雪,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建伦与被告彭益波、牟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牟红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及被告彭益波于2010年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至今已连续居住4年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纠纷中,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熊建伦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但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熊建伦起诉被告彭益波、牟红彬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熊建伦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熊建伦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原告熊建伦选择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牟红彬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牟红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牟红彬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