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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川Q4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古河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0KM+4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袁某某挂擦,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家庭困难、具体,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川Q4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古河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0KM+4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袁某某挂擦,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将袁某某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48mg/100ml。另查明,袁某某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代某某的妻子患有精神残疾,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受案登记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代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长宁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受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4、长宁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代某某血样的情况。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919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4.48mg/100ml。6、证人袁某某甲、袁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上在古河镇红色新村过公路时,一辆摩托车撞到袁某某甲的右手臂,袁某某甲倒地后被告人代某某将袁某某甲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7、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在古河镇一饭馆喝酒吃饭后,接到电话说其妻子发病就驾驶川Q49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古河镇经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在经过古河镇红色新村时撞到一个横过公路的人,代某某随即招了一辆的士送受伤的人到长宁县中医院的情况。8、长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袁某某甲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皮肤挫擦伤。9、长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0、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川Q****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被告人代某某所有,其准驾车型为D。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到案的情况。12、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代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袁某某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袁某某等人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谅解。2、长宁县长宁镇安宁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属困难家庭,其妻子患有癫痫病,女儿在就读中学的情况。3、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动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认罪、悔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