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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丈夫冯某某在麻城市乘马岗镇王家堂村雨塘洼垸为做地岸一事,与邻居江某某、严某某发生争执并揪扯,三人揪扯倒地后,被告人肖某某持一根铁撬棍将江某某左腿打伤,致其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赔偿凭证、领条;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广东省铁路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到案经过;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肖某某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肖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