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05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林蓉与昆山姜柏精密橡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林蓉,昆山姜柏精密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5143号申请执行人胡林蓉,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系昆山市张浦镇永宏昌精密模具厂业主。被执行人昆山姜柏精密橡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4489-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白米路3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蔡明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林蓉与被执行人昆山姜柏精密橡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昆张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昆山姜柏精密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林蓉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共计93600元,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昆山姜柏精密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姜柏精密橡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亦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