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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田书度与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书度,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书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燕振堂,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负责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男,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田书度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书度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19日22时45分许,李海江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心路交叉路口东侧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新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西尾东停驶的田书度驾驶的飞亚迪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田书度受伤。事故后李海江弃车逃逸,于2014年3月20日投案。2014年4月25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4)第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书度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田书度各项损失80000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田书度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田书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53861.78元,诉讼费由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李海江在原审中辩称,李海江借用父亲李茂山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与田书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田书度起诉数额过高,并且起诉的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茂山在原审中辩称,李海江系借用李茂山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使用,李茂山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因李海江系酒后驾驶车辆,并且事故发生后李海江弃车逃逸,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45分许,李海江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心路交叉路口东侧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新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头西尾东停驶的田书度驾驶的飞亚迪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田书度受伤。事故后李海江弃车逃逸,于2014年3月20日投案。2014年4月25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4)第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书度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李海江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田书度2014年3月20日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4年5月15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126816.68元(含检查费1438.61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书度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九级;护理期限为2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不需要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田书度所有的飞亚迪电动三轮车车辆全损价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田书度庭前已实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0元(含拐杖190元、轮椅和座便椅1410元)、鉴定费52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施救费20元。李海江庭前已支付给田书度4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海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书度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李海江驾驶借用其父亲李茂山所有的鲁E8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书度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田书度承担赔偿责任。田书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以后实际发生的可以另行主张。综合以上认定田书度的损失为:医疗费1268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19592.32元、残疾赔偿金994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00元、交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500元、施救费20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296742.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书度120000元。二、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书度176742.2元(含庭前已支付的43000元)。三、驳回田书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保全费820元,由田书度负担2986元,李海江负担2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田书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未认定李茂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海江与李茂山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李茂山名下,李海江酒后驾驶车辆撞伤田书度后逃逸,性质恶劣,李茂山辩称借车时李海江没有喝酒,不存在过错。因二人系亲子关系,其证言无法查实并不足采信。由于二人共同居住,肇事车辆也应该推定为父子共同使用,并不属于车辆借用行为。据调查,李海江经常违规驾驶车辆多次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其父亲李茂山作为共同居住人及车辆共同使用人应当知情并了解儿子李海江驾驶车辆的潜在危险。同时,涉案事故完全因李海江酒后驾驶导致,李茂山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李海江酒后驾驶的危险性,李茂山无论是否存在出借行为,其行为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作为车辆登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垦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及永兴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永兴村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永兴村属于城乡结合部,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299598元。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较低,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田安国和郭海英护理,出院后由田安国一人护理。田安国为出租车司机,有东营市鑫通衡顺出租车公司工资证明为证,月工资收入7500元,护理费为42000元,郭海英为建筑装修个体工商户,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收入47498元/年,护理费为11060元,护理费共计53060元。第四,原审判决未认定田书度的误工费,法律适用错误,应适当支持。事故发生前,田书度靠电动三轮车载人为生,每月有2000元左右的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卧床在家,造成无收入来源,请求二审法院适当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海江、李茂山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原审判决李茂山不承担责任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所有人李茂山正在北京做心脏手术,其所有的车辆放在自己家中,由李茂山的父亲看管,李海江向其爷爷借走车辆到岳母家接妻子和孩子。同时,李茂山和李海江并不在一起居住。李茂山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足以认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第四,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已满60周岁,且并非其主张的以三轮车载人为生,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第五,李海江是否具有赔偿能力,与责任主体的确认无关,上诉人主张的适用公平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六,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上诉期限,二审不应审理。另外,上诉人当庭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海江多次违规驾驶车辆并受到过刑事处罚,具有人身攻击的嫌疑,被上诉人除因此次事故外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二,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超出上诉期限,恳请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第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驾驶员酒后驾驶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被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垦利县供电公司电费征用收据12份以及用电明细二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由其女田安玉为其缴纳永兴村居住房屋的电费,上诉人自2013年3月在永兴村居住至今。证据二、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居委会通知二份,拟证明:田书度于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向村委会交纳水费的证明,由此证明田书度在2013年至今一直在永兴村居住。证据三、垦利街道办事处和永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田书度在永兴村购买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该组证据结合原审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已经在该村居住满一年以上,而永兴村有城市管理局开具的证明已经划入垦利县城区规划,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四、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郭海英的存款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郭海英作为垦利县垦利街道办永兴装饰建材城个体工商户,有实际经济收入。证据五、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田书度在永兴村购买房屋并且实际居住,而永兴村属于垦利县城区规划范围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上诉人以电动三轮车载人取得生活来源,范围也是在垦利县城区。被上诉人李海江、李茂山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尽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包括电费、通知、证明,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拒不提交,按照相关规定二审不应采信。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证言与原审中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永兴村居住满一年。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李海江、李茂山的质证意见。同时,水电费并非田书度本人的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张某某的证言,通过证人陈述,证人对永兴村划入城区规划的范畴并不确定;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对证据一,该证据中的客户姓名显示田安玉,并非本案上诉人田书度,证据记载的客户地址为永兴村委会,亦不能证明交纳电费就是田书度主张其一直居住的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系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田书度送达的通知,盖有证明出具方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能够证明田书度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应交水费情况。对证据三,该证明加盖了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4月19日(证明出具日)一直在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居住。对证据四,存款账户明细不能证明郭海英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田书度的实际居住情况,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田书度的生活经济来源和收入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书度自2013年2月居住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按照垦利县现行城区规划,田书度居住的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属于城区规划范畴。田书度住院期间由田安国和郭海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田安国一人护理。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李茂山是否应就田书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田书度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更换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李茂山将车辆交由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海江,对李海江酒后驾车的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上诉人主张的“李茂山作为共同居住人及车辆共同使用人应当知情并了解儿子李海江驾驶车辆的潜在危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垦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及院买卖合同以及在二审中提交的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永兴村居委会通知、垦利街道办事处和永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田书度虽然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田书度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定残时田书度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田书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九级伤残,以评定的最高伤残六级确定赔偿比例基数为50%;另外构成九级伤残,增加赔偿比例2%,田书度伤残赔偿金的的计算比例系数为52%。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应按照2014年统计的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标准。综上,上诉人田书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4551元(28264元×52%×18年)。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田书度主张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田安生、郭海英的实际收入计算,但其原审提交东营市鑫通衡顺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单独证明田安生的“月平均收入为7500元”。原审中,田书度仅提交了护理人郭海英的个体工商户复印件,李海江、李茂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均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以此认定郭海英的收入情况。同时,田书度二审提交的存款账户明细不能证明郭海英的实际收入情况,上诉人主张按照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明其收入情况工资发放明细、个人纳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田书度年满60周岁,依法属于被扶养人,虽其主张日常以三轮车载人获取每月2000元的固定收入,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四。上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原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述上诉请求超出上诉期限。上诉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书度341890元(含庭前已支付的43000元)。四、驳回田书度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由田书度负担1550元,李海江负担3616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2元,由田书度负担3034元,李海江负担7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 燕审 判 员  孟凡云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春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