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祥梅与张玉美、张立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梅,张玉美,张立柏,孟祥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祥梅,居民。被告张玉美,居民。被告张立柏,居民。被告孟祥祯,兖矿集团鲍店煤矿退休职工。李祥梅诉称被告张玉美、张立柏、孟祥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梅、被告孟祥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美、张立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梅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玉美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期限3个月,保证人为张立柏、孟祥祯。合同约定借款不还,按逾期金额的30%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违约金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张玉美、张立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孟祥祯辩称,张玉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当时我看是两人担保,数额不大,我也有能力偿还。现在孩子做生意亏损,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玉美由被告张立柏、孟祥祯担保,向原告李祥梅借款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李祥梅现金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正元,期限3个月。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为张立柏、孟祥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伍年,借款逾期不还,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罚违约金,并继续按上述利率计息。借款人张玉美,保证人孟祥祯、张立柏。借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张玉美现金39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美由被告张立柏、孟祥祯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张立柏、孟祥祯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美、张立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梅借款人民币39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张立柏、孟祥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