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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伟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程余、侯林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北王路冼沙路段。法定代表人徐喜哗。原告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主业生产热塑性聚氨酯材料的企业,系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的供货商。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聚氨酯材料,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525元,并当场出具对账欠款单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偿还货款60000元、11月份偿还货款58900元,但对剩余欠款198625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8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关系;证据四、应付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货款事实。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间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原告自认结算后已收到货款1189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XX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1986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东莞市广盈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 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