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吴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吴兴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机构代码:85110531-0。法定代表人许志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俊,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昌,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吴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浩和宋俊以及被告吴兴昌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89。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39355元,利息6096.51元,滞纳金967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355元,利息6096.51元,滞纳金9670.84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吴兴昌未辩称,这个卡不是我办的,这个卡的公章是铜官山区市容局,并不是我现在的单位,当时我和别人一起去太阳历广场旁边的中国银行办的银行卡的,信用卡的申请单不是我填写的。消费也不是我消费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吴兴昌向原告工作人员提供了身份证和授权书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89。原、被告在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时,合同约定依据《中国银行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使用手册》的相关规定,约定了该信用卡的收费标准,日利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收取等相关内容。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后,自2014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不归还透支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39355元,利息6096.51元,滞纳金9670.84元。另查,2015年3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4、交易明细;5、情况说明;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吴兴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该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多次透支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因拖欠还款产生的逾期利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逾期透支借款本金39355元,利息6096.51元,滞纳金9670.84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吴兴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0元由被告吴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