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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争光与谷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争光,谷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郭争光,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晓红,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原告郭争光诉被告谷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争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争光诉称:原告因与案外人孔雪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孔雪莱与被告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下半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孔雪莱经协商,孔雪莱将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8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对原告的欠款,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谷晓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郭争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郭争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谷晓红未向法庭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与案外人孔雪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孔雪莱与被告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下半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孔雪莱经协商,孔雪莱将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8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对原告的欠款,被告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郭争光人民币800000元,此款年底还清。具条人:谷晓红,2014年11月9日。之后,谷晓红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谷晓红与案外人孔雪莱、原告郭争光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谷晓红理应按欠条载明的履行期限履行,在郭争光向其主张债权后其仍未予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诉请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争光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被告谷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洁裁判文书适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