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姚惠兴与姚伟强、刘慧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伟强,姚惠兴,刘慧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355。委托代理人:杨卫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惠兴,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下截第一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25271964********。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慧崧,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金牛横路9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74********。委托代理人:杨卫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姚惠兴、原审被告刘惠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姚惠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伟强、刘慧崧共同向姚惠兴偿还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金额285万元,从2014年2月18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伟强向姚惠兴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姚伟强于2011年6月1日,在东莞市企石镇向姚惠兴借到现金人民币285万元整,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姚伟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借条上没有记载出具时间。其后,姚惠兴向姚伟强、刘慧崧追讨借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姚惠兴提供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姚伟强与刘慧崧系夫妻关系。姚伟强、刘慧崧对婚姻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姚伟强、刘慧崧系夫妻关系。姚惠兴提供借据(复印件)、支票、退票证明、交易明细、交易回单、录音光盘、房屋产权证,拟证明2008年-2009年期间姚伟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共计向姚惠兴借款305万元,其中在2008年9月13日的借款436510元、2008年9月23日的借款2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均系现金支付给姚伟强,其中一笔50万元借款姚伟强以房屋作为担保。姚伟强、刘慧崧认为借据(复印件)、支票、退票证明、交易明细、交易回单、录音光盘、房屋产权证均超过举证期限,姚伟强、刘慧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看法如下:305万元的借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该借据已被借条取代了。该借据是基于张光叶在2010年4月份出具一张305万元的借据给姚惠兴,姚惠兴在2011年5月底找到姚伟强,逼姚伟强找张光叶归还借款305万元。支票日期是2009年11月19日,姚伟强对该支票的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须进一步核实,且支票与本案无关。交易明细没有体现收款人是谁,不能证明已转到姚伟强的账户。交易回单的收款人是张光叶,不是姚伟强,不能证明姚惠兴将款项支付给姚伟强。房产证原件虽然在姚惠兴手中,但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贷款手续,该房产不能作为案涉款项的抵押物,双方不存在抵押关系。姚伟强、刘慧崧提交公证书,拟证明姚惠兴没有将款项给姚伟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是张光叶,张光叶在公证书中陈述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姚伟强系代其出具借条给姚惠兴的。姚惠兴对公证书的内容不予确认。姚惠兴提供录音光盘及笔录,拟证明姚伟强承认借款305万元,已还款20万元,仍拖欠姚惠兴285万元。姚伟强质证时表示姚伟强没有在录音中承认姚惠兴将款项交给姚伟强。姚惠兴主张姚伟强出具借条后还款10000元,姚伟强承认向姚惠兴支付10000元,但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姚惠兴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姚伟强、刘慧崧价值8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姚惠兴提供的借条、借据、支票和退票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回单、录音光盘及笔录、房屋产权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姚伟强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姚伟强、刘慧崧应否向姚惠兴归还案涉借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姚伟强、刘慧崧主张案涉的借款合同的时效从2010年4月作为起算点,但姚伟强、刘慧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姚伟强向姚惠兴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姚惠兴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姚惠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上由姚伟强的签名按捺确认,且姚伟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次,姚伟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张光叶,且姚惠兴对此亦不予确认。再次,即使如姚伟强所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张光叶,但姚伟强向姚惠兴出具借条,表明姚伟强出具借条时同意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姚惠兴要求姚伟强归还借款2850000元-10000元(姚伟强已还款部分)=28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5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惠兴超出该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姚惠兴请求刘慧崧共同还款的问题,根据姚惠兴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且姚伟强、刘慧崧予以认定,已证明姚伟强、刘慧崧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姚伟强、刘慧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姚惠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姚伟强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姚伟强、刘慧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慧崧应与姚伟强共同偿还所欠姚惠兴的借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姚伟强、刘慧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惠兴归还借款28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姚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34120元,由姚惠兴承担120元,姚伟强、刘慧崧承担34000元。姚伟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程序,没有依职权追加张光叶为第三人,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姚伟强提交的《公证书》可证明张光叶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姚惠兴于2014年5月20日当庭提交的《交易回单》亦证明姚惠兴于2008年9月13日向张光叶汇款435510的事实,该证据与张光叶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照职权追加张光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违法认定姚惠兴在原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姚伟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因姚惠兴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均不予质证,但原审法官却执意要求姚伟强发表看法,并在判决书中对此记录,作为姚惠兴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4、47条的规定。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案涉借款是否已履行、向谁履行、如何履行的事实。姚惠兴提供的《借条》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姚惠兴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提供给姚伟强,且姚惠兴在其《民事起诉状》与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借款交付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四、原审对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服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按照姚惠兴的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08年一2009年”,2011年6月1日前,姚惠兴向姚伟强索要过借款,姚伟强归还了人民币200000元。案涉《借条》虽然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该《借条》的产生是源于“2008年一2009年”的借款,该借条所载明的时间2011年6月1日,完全可以认定为姚惠兴向姚伟强要求履行义务的时间,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张光叶为案涉借款实际借款人,有《公证书》、《交易回单》为证,原审对此未予认定,违背客观事实。此外,原审另一错误观点为“即使姚伟强所称案涉实际借款人是张光叶,但姚伟强向姚惠兴出具借条,表示姚伟强出具借条是同意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既然原审承认张光叶是实际借款人,那么姚伟强代为偿还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代为清偿。作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姚伟强并未成为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姚惠兴只能起诉债务人张光叶请求其履行债务,而不能起诉姚伟强。姚惠兴答辩称:姚伟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1.姚伟强在第一次出具总借条后还款200000元,其与姚惠兴妻子对账后重新出具一张2850000元的借条。2.在姚惠兴起诉姚伟强后,姚伟强专门找到姚惠兴商谈还款事宜。在姚惠兴提交的录音中,姚惠兴多次提到案涉借款是真金白银借给姚伟强,姚伟强没有一次反驳或主张借给其他人,姚伟强在录音中亦确认还款200000元以及还款后借条改动的事实。3.姚伟强提供了房产证正本及两张港币支票给姚惠兴,是姚伟强向姚惠兴借款的一个证明。4、姚惠兴的两份转账记录,一份是转账给张光叶,另一份是转账给姚伟强弟弟姚健强,均是按姚伟强的指示所转的。因此,姚惠兴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借款的事实。至于姚伟强主张原审没有追加张光叶为当事人,程序不当,并无依据。姚惠兴及张光叶均没有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本案是姚伟强向姚惠兴出具借条,姚惠兴主张借款人为姚伟强。另外,本案不存在逾期举证的问题,在证据交换前举证均非逾期举证,而且并非逾期举证就不能采信。刘惠崧答辩称:同意姚伟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姚伟强主张姚惠兴强逼其出具案涉借条,其出具借据的意思是可以替张光叶向姚惠兴还款。再查明,姚惠兴在原审提交的录音内容是关于姚惠兴就借款3050000元的还款一事与姚伟强进行协商,其中姚惠兴陈述是真金白银借款给姚伟强时,姚伟强并未提出异议,整个录音过程中亦未主张他人为实际借款人,另姚伟强在录音中确认还款200000元后,借款3050000元变更为28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对姚伟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案涉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姚伟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姚伟强的责任。案涉借款清晰记载姚伟强向姚惠兴借款2850000元的事实,结合姚惠兴持有姚伟强的房产证原件的事实,以及录音中姚伟强与姚惠兴双方就案涉借款的事宜交谈的内容,姚惠兴所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姚惠兴与姚伟强存在案涉借贷关系。姚伟强主张案涉借条是胁迫所写,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姚伟强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张光叶,其仅提供了张光叶的证言为证,且姚惠兴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实际借款人是张光叶,但姚伟强以自己名义向姚惠兴出具借条,则其已作出受该借条约约束的意思表示,对姚惠兴承担还款义务。第三,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1、在原审中,姚惠兴、姚伟强均未申请张光叶为本案的第三人,姚伟强主张原审须依职权追加张光叶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使姚惠兴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交,原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伟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600元,由姚伟强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