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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诉乐国勇、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徐水君,乐国勇,芦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宗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君,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国勇,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孙明伟,系该医院院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国勇、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徐水君驾驶车牌号为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俊华,由芦山县城方向沿省道210线往宝兴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16公里+650米时,与对向行驶乐国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235**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水君、黄俊华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徐水君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左侧尺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左小腿皮肤擦伤;5.骨盆骨折;6.左手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徐水君在医院医治8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患肢避免过度负重及持物。2.门诊随访,出院后继续门诊骨伤科换药,定期复查X片……3.左手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致手指功能障碍、畸形无法避免。徐水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5972.28元已由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2014年7月15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乐国勇、徐水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俊华无责任。乐国勇为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2014年9月24日,天全县中医医院开具门诊病情证明书:徐水君目前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休息3致(至)6月,痊愈否:否。2014年9月25日,徐水君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35元。2014年11月18日,天全县中医医院开具门诊病情证明书:1.继续康复治疗;2.渐进性锻炼,痊愈否:否。徐水君为失地农民,在装修公司从事木工管理工作,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在雨城区斗胆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内租房居住。乐国勇为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川T235**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天全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2013年度四川省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289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标准中“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90日;10.2.7尺骨干单骨折90日”。2014年6月24日芦山县人民医院给付徐水君2000元。原审庭审中,黄俊华认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经核查,黄俊华住院期间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生活费为2559元。关于徐水君与乐国勇、芦山县人民医院、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乐国勇、徐水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俊华无责任。乐国勇为芦山县人民医院的驾驶员。川T235**的小型轿车为芦山县人民医院所有。川TF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川T235**的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和徐水君各承担50%。对芦山县人民医院提出徐水君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芦山县人民医院对徐水君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芦山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追究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二、赔偿范围与损失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乐国勇、芦山县人民医院、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徐水君花去医疗费15972.28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为证,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水君住院治疗82天,雅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20元/天=1640元(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2559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4.护理费,徐水君住院治疗82天,按照住院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60元,所以护理费为82天×60元/天=4920元。5.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徐水君住院天数、出院医嘱、门诊病情证明书(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休息3至6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标准,综合认定徐水君的误工天数为202天(住院天数82天+休息4个月)。四川省2013年度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为35289元÷360天×202天=19529.8元。6.鉴定费,徐水君实际支出鉴定费735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徐水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所以徐水君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8.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不予认可,但结合徐水君就医的实际需求,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徐水君受伤,但伤情达到伤残等级评定十级,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徐水君的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认定1000元。故,对于徐水君请求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上列费用除去鉴定费735元,共计88198.08元,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芦山县人民医院共计垫付徐水君20531.28元(医疗费15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9元+2000元)。鉴定费用由徐水君和芦山县人民医院各承担367.5元。综上,折合后,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支付徐水君68034.3元,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支付芦山县人民医院20163.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徐水君6803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芦山县人民医院20163.78元。三、驳回徐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徐水君、芦山县人民医院各负担1123.5元。徐水君已预交,芦山县人民医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徐水君。宣判后,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提起上诉并请求:一、请求纠正(2015)芦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806.14元,由被上诉人徐水君以及芦山县人民医院按照责任承担。二、请求依法纠正(2015)芦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判决内容,伤者徐水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实际户籍为农村户口,超过的28946.00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明显错误。本案所涉被保险人芦山县人民医院在上诉人处为川T235**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在该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2仟元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依据损害事实及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制定是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监管机构保监委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共同制定颁布的,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依据,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交强险对医疗费用的承担,在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对此,应尊重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159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医疗费共计17612.28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以上赔偿项目上诉人仅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依据徐水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本案中被保险的车辆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在商业保险合同按照50%进行计算赔偿,即:上诉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对超出部分7612.28元上诉人按照50%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806.14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在证据不充分情况下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伤者的户口是农村户籍,提交到法院的证据不充分同时也存在互相矛盾,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没当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公章,租房协议的房产证门牌号与居委会居住证明的门牌号不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多判了28946元。被上诉人徐水君、乐国勇、芦山县人民医院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其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前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上诉称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徐水君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徐水君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徐水君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徐水君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水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租房协议的房产证门牌号与居委会居住证明的门牌号不一致,经核实原审卷宗,雨城区斗胆社区居委会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兹对岩镇顺渡村一组居民徐水君现租住于我辖区康藏璐608号1幢2单元4楼1号”,《租房协议书》:“一、甲方(刘建伟)将康藏璐608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徐水君)作为住房使用”,二者并无不一致之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芦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来源:百度“”